-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繼承人林懋亮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繼承人
- 二、被繼承人林懋亮所遺遺產為臺中市○○區○○段○○○地號
- 三、上開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在兩造遺產分割前,並無法單
-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懋亮於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規定,請求裁判分
-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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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旭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張林麗規
張林靜靜
張林妙節
林黃美枝
林胤強
林胤正
林克新
陳林文珠
張明容
張冬錦
張春錦
張振仁
劉林逸珠
林弘基
林美根
楊貽雯
楊佳霏
林慧卿
林弘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懋亮所留遺產即本院提存所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號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柒拾捌元(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懋亮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繼承人計有原告、被告張林麗規、張林靜靜、張林妙節、林黃美枝、林胤強、林胤正、林克新、陳林文珠、張明容、張冬錦、張春錦、張振仁、劉林逸珠、林弘基、林美根、楊貽雯、楊佳霏、林慧卿、林弘緒共二十人即兩造。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懋亮所遺遺產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二),前經鈞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復經鈞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六六四號民事執行拍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為兩造公同共有,尚未分割遺產,故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提存(即鈞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清償提存事件)。
三、上開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在兩造遺產分割前,並無法單獨領取。
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提存金額之分配,迄今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提存金),以利兩造各自提領所應分得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懋亮於三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
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
而被繼承人林懋亮所遺遺產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二),前經鈞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准予變賣,復經鈞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六六四號民事執行拍賣所得價金為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號事件提存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手抄式)、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中院麟民執一○四司執善字第一二八六六四號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準此,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林懋亮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所載。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懋亮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採原物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
│1 │張林麗規│1/12 │
├──┼────┼─────┤
│2 │張林靜靜│1/12 │
├──┼────┼─────┤
│3 │張林妙節│1/12 │
├──┼────┼─────┤
│4 │林黃美枝│1/36 │
├──┼────┼─────┤
│5 │林胤強 │1/36 │
├──┼────┼─────┤
│6 │林胤正 │1/36 │
├──┼────┼─────┤
│7 │林克新 │1/12 │
├──┼────┼─────┤
│8 │陳林文珠│1/12 │
├──┼────┼─────┤
│9 │張明容 │1/64 │
├──┼────┼─────┤
│10 │張冬錦 │1/64 │
├──┼────┼─────┤
│11 │張春錦 │1/64 │
├──┼────┼─────┤
│12 │張振仁 │1/64 │
├──┼────┼─────┤
│13 │林旭 │1/16 │
├──┼────┼─────┤
│14 │劉林逸珠│1/16 │
├──┼────┼─────┤
│15 │林弘基 │1/16 │
├──┼────┼─────┤
│16 │林美根 │1/16 │
├──┼────┼─────┤
│17 │楊貽雯 │1/32 │
├──┼────┼─────┤
│18 │楊佳霏 │1/32 │
├──┼────┼─────┤
│19 │林慧卿 │1/16 │
├──┼────┼─────┤
│20 │林弘緒 │1/16 │
├──┼────┴─────┤
│合計│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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