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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佩君
被 告 洪進吉
洪子亮
陳佩真
陳佑礎
陳佑燿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洪明昱於民國88年4 月22日死亡,遺有臺中市○○區○○路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3-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之不動產,其繼承人本有洪張綉鑾(洪明昱之配偶)、被告洪進吉、洪子亮、洪盛倫(上三人為洪明昱之子)、陳佩真、陳佑礎、陳佑燿及原告(上四人為洪明昱之女洪麗華之子),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
洪張綉鑾於100 年8 月2日死亡,洪張綉鑾上開遺產之應繼分分歸被告洪進吉、洪子亮、洪盛倫、陳佩真、陳佑礎、陳佑燿及原告。
嗣洪盛倫死亡(未婚,無子嗣),洪盛倫繼承洪明昱、洪張綉鑾之應繼分分歸被告洪進吉、洪子亮共同繼承。
上開遺產雖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似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體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即有訴訟保護之必要。
且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再轉繼承),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是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是上開不動產係洪明昱、洪張綉鑾、洪盛倫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洪明昱、洪張綉鑾、洪盛倫之遺產,該等不動產自應先經繼承登記,而因該等權利書狀及戶籍謄本均為辦理繼承登記應備文件,均為被告洪進吉、洪子亮所持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共有物,其等均置之不理,亦拒絕提供不動產權狀,原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自有以訴訟方式達成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爰聲明:⑴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明昱、洪張綉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洪進吉、洪子亮應就被繼承人洪盛倫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
經查:㈠原告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洪進吉、洪子亮應就被繼承人洪盛倫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按已修訂為第120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本院70年1月20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論旨,執以主張繼承登記如係行使私權之前提或準備行為者,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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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內政部88年12月2 日(88)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其說明二謂「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
。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內政部函釋,可知原告就繼承之上開不動產,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使於本件有再轉繼承之情形亦然,仍無起訴請求之必要。
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本件遺產繼承登記及被告洪進吉、洪子亮應就被繼承人洪盛倫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又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謂「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第120條)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
。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上開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明昱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本院前以106 年9 月15日通知原告補正上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證明,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接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且原告就上開不動產遺產,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一:洪明昱遺留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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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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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1/6 │由兩造按附表四│
├──┼──┼────────────┼────┤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162 │1/6 │為分別共有 │
│ │ │地號 │ │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163 │1/6 │ │
│ │ │-5地號 │ │ │
├──┼──┼────────────┼────┤ │
│4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中正路103 巷│1/6 │ │
│ │ │9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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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洪張綉鑾遺留財產
┌──┬──┬────────────┬────┬───────┐
│編號│類別│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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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1/30 │由兩造按附表五│
├──┼──┼────────────┼────┤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162 │1/30 │為分別共有 │
│ │ │地號 │ │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163 │1/30 │ │
│ │ │-5地號 │ │ │
├──┼──┼────────────┼────┤ │
│4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中正路103 巷│1/30 │ │
│ │ │9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 │ │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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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洪盛倫遺留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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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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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162 │1/24 │
│ │ │地號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四塊厝段163 │1/24 │
│ │ │-5地號 │ │
├──┼──┼────────────┼────┤
│4 │建物│臺中市后里區中正路103 巷│1/24 │
│ │ │9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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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繼承人洪明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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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張綉鑾│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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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進吉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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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子亮 │1/5 │
├─┼────┼─────┤
│4 │洪盛倫 │1/5 │
├─┼────┼─────┤
│5 │陳佩真 │1/20 │
├─┼────┼─────┤
│6 │陳佑礎 │1/20 │
├─┼────┼─────┤
│7 │陳佩君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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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佑燿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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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繼承人洪張綉鑾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洪進吉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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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子亮 │1/4 │
├─┼────┼─────┤
│3 │洪盛倫 │1/4 │
├─┼────┼─────┤
│4 │陳佩真 │1/16 │
├─┼────┼─────┤
│5 │陳佑礎 │1/16 │
├─┼────┼─────┤
│6 │陳佩君 │1/16 │
├─┼────┼─────┤
│7 │陳佑燿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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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被繼承人洪盛倫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洪進吉 │1/2 │
├─┼────┼─────┤
│2 │洪子亮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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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系爭財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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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權利範圍│
├─┼────┼─────┼────┤
│1 │洪進吉 │3/8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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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子亮 │3/8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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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佩真 │1/16 │1/96 │
├─┼────┼─────┼────┤
│4 │陳佑礎 │1/16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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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佩君 │1/16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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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佑燿 │1/16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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