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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國清
張國雄
共同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相 對 人 張盛榮
特別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侯珮琪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現由鈞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目前因精神疾病,而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非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2324號函覆稱:「…本病患(按指相對人)於住院期間,終日臥床,明顯心智功能退化,語言表達及理解都有顯著障礙。
曾安排腦部核磁共振造影,結果顯示顯著腦萎縮,106 年1 月12日智能評鑑CDR 檢查結果為重度失智」等語,堪認相對人為無程序能力人。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經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提供推薦名單1 份,有該公會106 年4 月11日中律梓三字第1060192 號函及名冊在卷可憑。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張盛琳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人選表示意見,本院參酌渠等提供之人選建議,徵詢其中之侯珮琪律師是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侯珮琪律師具狀陳報願擔任,有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
本院綜合各情,認由侯珮琪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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