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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106年度監宣字
第19號監護宣告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除閱卷、研究卷宗、撰擬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陳述意見狀外,並分別與各個聲請人進行會談,亦於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依律師執行業務之時間、費用計算,本件應收取費用之計算已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106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為專業律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關係人林綉玉、林明照、林綉連、林明德分別進行會談,亦有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意見陳述書,其職務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合於本件之繁簡程度,是聲請人所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部分,尚無不當,應予准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酌定由關係人林綉玉、林明照、林綉連、林明德各自負擔4分之1。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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