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聲,86,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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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張盛榮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張盛榮之特別代理人侯珮琪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經鈞院選任為106年度家親聲字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張盛榮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後,全部工作時數統計約為17小時,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106年度家聲字第1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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