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史青雲於民國104年
-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
- 參、抗告意旨略以:
-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5年
- 二、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768
- 三、被繼承人史青雲於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時,父母親均已亡故,
- 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史青雲之胞妹,
- 二、原裁定雖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
- (一)抗告人所提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
- (二)又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史青雲之配偶為杜氏
- (三)至於原審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
- (四)據上,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屬真正,且內容又有依憑,
-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2人既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渠等於前開聲
-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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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史秀娥
史秀榮
代 理 人 李阿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史青雲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史青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史青雲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死亡,抗告人史秀娥、史秀榮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史青雲之胞妹,依法對被繼承人史青雲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被繼承人照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漯河市天匯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暨委託書、申請狀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等語。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回函所附在台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影本記載,被繼承人史青雲自稱有2 個弟弟,79年迄今未回大陸地區,不知是否健在等語,有該處105 年7 月14日中市處字第1050007810號函在卷足稽。
復依內政部移民署回函所附被繼承人史青雲填載出入境申請書,記載大陸親友僅其弟史萬詳1 人,有該署105 年7 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76844號函附卷足憑。
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即為被繼承人史青雲之胞妹,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參、抗告意旨略以: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5 年7 月14日中市處字第1050007810號函附之在台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雖記載被繼承人史青雲自稱有2 個弟弟等情,但104年2 月13日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報告資料則記載被繼承人史青雲之大陸親友「妹妹(失聯已久)」,二者已矛盾差異。
二、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7 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76844號函函附之出入境申請書雖記載:被繼承人史青雲之大陸親友有弟史萬祥1 人,但抗告人已提出105 年5 月23日(2016)漯天證民字第1329號公證書所附聲明書,已詳為說明史萬祥係被繼承人史青雲堂弟,被繼承人史青雲胞弟史青祥於2 歲多即病逝。
三、被繼承人史青雲於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時,父母親均已亡故,基於孝心為父母親所立墓碑上,除被繼承人史青雲之署名外,尚有抗告人史秀娥、史秀榮之刻字署名,翌年並制作史氏家譜,以永誌家族淵源流長。
倘抗告人史秀娥、史秀榮與被繼承人史青雲無手足關係,依常理怎能持有其照片,且被繼承人史青雲父母親墓碑上亦明確臚列其手足之姓名。
是原審裁定恐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抗告人史秀娥、史秀榮顯有繼承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繼承備查等語。
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
伍、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史青雲之胞妹,而被繼承人史青雲於104 年2 月10日死亡,生前籍設臺中市○○區○○里○○巷00號,抗告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史青雲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而於105 年6 月28日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認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事實,有民事聲請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海基會證明、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照片、史氏家譜在卷可證。
二、原裁定雖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在台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記載被繼承人史青雲之大陸親屬有2 個弟弟,且被繼承人史青雲之出入境申請書填載其大陸親友僅弟史萬祥1 人,僅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史青雲之胞妹,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云云。
然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而查:
(一)抗告人所提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係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即海基會驗證,有前開海基會證明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二)又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被繼承人史青雲之配偶為杜氏,父為史保林、母為李氏,妹為史秀娥、史秀榮,弟為史青祥等情,核與原審卷附國防部戰士授田憑據記載被繼承人史青雲之父史保林、母李氏、妻杜氏,以及被繼承人史青雲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記載父史保林、母李氏等內容,均相符合。
另依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報告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史青雲之大陸親友欄係記載「妹妹(失聯已久)」,益徵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被繼承人史青雲有妹妹乙節,非不可採。
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史青雲父母墓碑照片顯示,墓碑上刻有「兒子史青雲、女兒史秀娥、史秀榮」,可知確係由被繼承人史青雲及抗告人共3 人所立,衡情,抗告人若非被繼承人史青雲之父母史保林、李氏所親生,當無以女兒之名為被繼承人史青雲之父母立碑之舉。
另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史氏家譜,亦明確記載:史保林、李氏生有二子史青云(按即被繼承人史青雲)、史青祥及二女史秀娥、史秀榮(按即抗告人),史萬祥則為被繼承人史青雲之胞弟史保全之長子等情,此有史氏家譜在卷可按。
基上,在在均顯示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內容,確有所憑。
(三)至於原審所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在台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及被繼承人史青雲之出入境申請書,關於被繼承人史青雲之手足部分,所載內容不僅與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史氏家譜均不相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前開在台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出入境申請書上關於被繼承人史青雲手足之記載內容,方符實情,自無法遽予採認。
(四)據上,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屬真正,且內容又有依憑,堪信可採。
準此,抗告人2 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史青雲確為同父母之兄妹關係,即有明證,洵堪認定。
是以抗告人以渠等為被繼承人史青雲之妹,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史青雲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2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渠等於前開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內,檢具前開法定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自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繼承之聲明,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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