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聲抗,2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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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 對 人 勞動部
法定代理人 陳雄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黃麗惠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麗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參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麗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

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催繳通知書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原審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後,該會推薦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況抗告人於已於105年9月1日,函覆原審:抗告人案件量多,礙於業務繁雜,且行政人力資源不足,建請選任有意願之關係人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詎原審仍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就本件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麗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

五、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書證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復據原審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69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應屬有據。

㈡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

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為指定為遺產管理人。

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任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

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選任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㈢本件抗告人並無擔任被繼承人之主觀意願,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向原審推薦且林助信律師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麗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在卷,故本院認渠在主觀上、客觀上應均適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原審未綜合考量本件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裁定選任主觀上、客觀上均適任之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反而裁定選任雖客觀上適任,但主觀上無意願之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

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且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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