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聲抗,60,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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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黃梅貞
黃銘廷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振修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相 對 人 黃銘堂
黃蔡金鳳
黃銘弘
黃淑貞
黃浯貞
代 理 人 洪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蓋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查原審裁定宣告黃蔡金鳳(女、民國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黃銘堂、黃淑貞、黃浯貞、黃梅貞)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金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黃銘弘、黃銘廷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抗告人黃梅貞、黃銘廷不服原審裁定,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金鳳於106年11月2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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