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親聲,957,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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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邱欣怡
聲 請 人 邱慶民
相 對 人 邱炳守
關 係 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由許宏達律師為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邱炳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非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邱炳守之子女。

因相對人因中風而無程序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及相牽連之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18事件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經徵詢本院冊列程序監理人選中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具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許宏達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是綜合各情,認由許宏達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78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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