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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吳清發
相 對 人 吳錦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7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壯年,棺材已跨一半,長年都仰賴愛心財團機構相挺,實際已是半殘之人,復因聽力不佳,常常聽錯他人話語,致無法正常工作,而一再被解職。
幸好相對人之長子洪陽齊不願屈服環境,半工半讀協助家計,不過身體因此變糟,兵檢一次又一次複檢。
相對人家中一貧如洗,既無恆財,也無正財,社會局一直以相對人之父母當藉口拒絕相對人申請任何補助。
又因相對人之四子吳陽裕尚年幼,需相對人照顧,故相對人無法正常工作。
而政策一再變動,相對人低收資格時有時無,於民國105年遭拒絕,相對人確實經濟能力不佳,需要援助,僅因抗告人名下有財產而未能得到補助。
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故不得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係58年5月10日生,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則相對人現年約48歲,尚屬壯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聽力不佳,致無法正常工作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依相對人於該事件中之陳述,其尚有適足之工作能力及收入,故本院以其非屬無謀生能力,而駁回相對人之該件聲請,此有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48號裁定附在原審卷內可參。
故本件尚難認相對人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請求免除。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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