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親聲抗,8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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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順益
相 對 人 林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於父親林萬壽及母親林張玉嬌生前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伊等亦從未輕易對抗告人透露,更何況國人一向重視孝道,只需父母開口,為人子女者根本無法拒絕,更不可能事先查明父母財務狀況再來對父母盡扶養義務。

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大明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已足證明兩造之母林張玉嬌生前之安養費用,確係由抗告人支出,而與抗告人夫妻同住之兩造之父林萬壽,在5 年前已逾80歲高齡,其近年來之3 餐均係由抗告人夫妻供應,亦屬合情合理。

至於林萬壽到庭證稱林張玉嬌生前在護理之家之一切開銷費用皆係其拿錢給抗告人之配偶陳惠珍去繳納、繳費收據係抗告人所竊取、其未能拿過抗告人一毛錢等話語,係因其不滿抗告人於林張玉嬌去世後對其提出竊盜告訴,致其遭起訴判刑之故,其證詞不足採信。

㈡林萬壽與林張玉嬌生前各自名下之存款雖均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並非不能以其等財產維持生活,然林萬壽近年來皆與抗告人夫妻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抗告人夫妻加以奉養,反之,相對人因不願負擔其等開銷,以致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遭林萬壽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控告相對人涉嫌遺棄罪;

另抗告人亦多次陪同林萬壽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足證林萬壽近年來皆賴抗告人夫婦扶養。

㈢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02,885 元,及自家事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以:㈠本件兩造父母之經濟狀況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顯然沒有扶養林萬壽、林張玉嬌之法律上義務,抗告人根本沒有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

況抗告人之生活尚賴林萬壽之資助,抗告人沒有出資扶養雙親之事實,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相對人支出之扶養費1,102,885 元,顯無理由。

即便抗告人真有支付費用扶養兩造父母,其亦屬抗告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非屬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用之行為,相對人並未因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自無應返還抗告人之不當得利存在。

㈡依林萬壽於原審之證述,抗告人並未負擔扶養兩造父母之費用,退萬步言,即便抗告人確有支付費用扶養兩造父母之事,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兩造既未曾協議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或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扶養兩造父母之扶養方法,抗告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父母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鈞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自無所據。

㈢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大明護理之家之繳費收據,僅能證明大明護理之家確有收受費用之事實,至於所繳費用之來源及資金係由何人提供,則無從以該繳費收據證明之;

抗告人85年間婚後住不到半年就被林張玉嬌趕出家門,從此抗告人就不曾回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與兩造父母、相對人一起生活,亦未在家炊煮三餐、奉養雙親,抗告人於104 年間慫恿林萬壽對相對人提起遺棄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後已為不起訴處分。

㈣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林萬壽及林張玉嬌之所得財產資料,林萬壽102 年度至104 年度利息所得分別高達70,615元、70,536元、61,595元,林張玉嬌102 年度至104 年度利息所得亦分別高達61,476元、59,675元、47,412元,倘以現今較低之定存利率約1%計算,林萬壽及林張玉嬌名下之存款均逾數百萬元,與林萬壽於原審證稱:我與林張玉嬌名下存款各約500餘萬元、300 餘萬元等語相符,抗告人亦不否認林萬壽及林張玉嬌名下之存款均逾數百萬元之事實,足證林萬壽與林張玉嬌均有相當資力,已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

縱認抗告人曾為林萬壽、林張玉嬌支付其主張之上開費用,惟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林萬壽、林張玉嬌之扶養費用,顯屬無據。

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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