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訴,10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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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劉連珠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劉瑞敏
劉瑞菊
劉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陳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劉陳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陳對之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劉陳對之長子劉加立蕭炳華、次子劉家德則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

是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劉陳對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

被繼承人劉陳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二、就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即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4分之1)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對訴外人廖正安基於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每3個月7萬元)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由每人各單獨取得4分之1。

三、另因被繼承人劉陳對生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已償還50萬元,而被繼承人劉陳對死亡後,兩造協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租金債權由原告收取,以為清償,原告已收取3期共21萬元之租金。

是被繼承人劉陳對尚欠積欠原告114萬元,爰依第1171條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繼承人劉陳對對原告之114萬元債務,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內,各扣減28萬5千元,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訴外人劉加立於被繼承人劉陳對喪事辦完,在所有兄弟姊妹面前,之所以會提議:上開可向訴外人廖正安收取之每月7萬元租金,要由原告依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135萬元借貸債務,由原告按月向訴外人廖正安收取租金,直至135萬元債務清償完畢止,係因原告當時主張:被繼承人劉陳對積欠之135萬元,原告當場要向其餘繼承人索討,或由被繼承人劉陳對遺產中扣除。

當時原告有拿出備忘錄出來,讓其餘繼承人看,訴外人劉加立才提議由該7萬元租金清償原告,直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當時在場無人反對意見下,訴外人劉加立並寫了一張內容為:當舖租金分5年給原告收取,至135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之字條,並當場經被告劉瑞菊要求,而交與被告劉瑞菊保管該字條。

但後來被告劉瑞菊就不承認了,上開交由被告劉瑞菊保管之字條也要不回來了。

五、綜上所述,爰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繼承人劉陳對對原告之114萬元債務,由兩造依其應繼分內,各扣減28萬5千元,返還原告。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劉瑞敏辯以:㈠對於遺產範圍及應繼分部分,均無意見。

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陳對有積欠其金錢債務,並非實在。

事實上是兩造之父還沒過世時,兩造之父向原告所借,今原告卻改稱:係被繼承人劉陳對所借。

㈡原告好賭,其目的即係要錢。

被告劉瑞敏並沒有看到訴外人劉加立曾書寫字條,再將字條交被告劉瑞菊保管。

二、被告劉瑞菊辯以:㈠同意分割遺產。

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陳對有對其積欠之債務部分,非屬實在。

被告劉瑞菊只知道有進化路與原子街房子之遺產,另對兩造應繼分不爭執。

但對債務部分,有爭執,即被繼承人劉陳對並未積欠原告金錢,亦無原告所述之字條存在。

被繼承人劉陳對剛過世時,進化路房子租給別人經營當舖,房租由被告劉家信與原告前往收取與分配,租金也是遺產,也應納入分割。

進化路房子目前出租中,仍租給當舖,被告劉家信有收租金,並主張租金還是要分給6個人(含拋棄繼承之另二人)。

但被告劉瑞菊堅持不要,就是要兩造4個人分。

當舖老闆係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劉瑞菊及劉瑞敏,被告劉瑞菊有收到3,034元。

就上開7萬元租金部分,被告劉瑞菊主張:要6個人分,而不是4個人分。

因為這是被繼承人劉陳對留下來的財產,不管有沒有拋棄繼承,就應該是由子女共6個人分。

被繼承人劉陳對生前就這麼說。

但此部分6個子女並未有達成協議。

㈡雖原告要4個人分割遺產,不贊成6個人分,包含房租也不贊同4個人分。

但依臺灣孝道,不管子女有無拋棄繼承,仍然會保留1份。

從兩造出生家庭,就是必須要對兩造之父母親家人付出,怎可能兩造之父過世了這麼多年,才向被繼承人劉陳對追討。

被繼承人劉陳對生前從不欠任何人金錢,並無原告所述:被繼承人劉陳對之全體子女有同意租金由原告收取5年,憑以抵償債務之事,亦無訴外人劉加立曾書立字條,再交由被告劉瑞菊保管之事。

三、被告劉家信辯以:就遺產範圍部分不爭執,但繼承人應該是6個人,故應繼分應該為6分之1。

另被繼承人劉陳對不會積欠別人金錢,被告劉家信並不清楚被繼承人劉陳對有無積欠原告114萬元債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劉陳對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陳對於105年3月21日死亡,其長子劉加立、次子劉家德皆已拋棄繼承,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60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劉瑞敏、劉瑞菊所不爭執。

而被告劉家信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陳對之繼承人,及訴外人劉加立、劉家德已拋棄繼承之事實部分,雖不爭執,但辯稱:本件繼承人應該是6個人,故應繼分應該為6分之1。

伊此部分所辯,核於法有違,並無可採。

故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劉陳對所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陳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對訴外人廖正安基於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每3個月7萬元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為證,並經證人廖正安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劉陳對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陳對生前向原告借款185萬元,已償還50萬元,於被繼承人劉陳對死亡後,兩造協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對訴外人廖正安每3個月7萬元之租金債權,由原告收取以為清償。

因原告已收取3期共21萬元之租金,被繼承人劉陳對尚欠積欠原告114萬元,故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扣減28萬5千元,返還與原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由原告親筆記載之備忘小冊為證。

然觀諸該備忘小冊之內容,僅係原告自行書寫特定之日期及數額,並無法遽認被繼承人劉陳對生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證人即上開房地承租人廖正安證稱:「(是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永信當舖?)有。

(知悉系爭地址上的房地是兩造公同共有繼承?)我當初是跟兩造的母親即被繼承人承租的,已經二十幾年了,一直沒有中斷過。

(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前,你租金交給何人?)給被繼承人。

(有無簽立書面契約?)二十幾年前承租時有簽,後來就 沒有在簽契約,都是三個月到就直接付租金。

剛開始是三 個月十幾萬,後來因為景氣比較差,調降到三個月七萬元 。

(被繼承人有無同意?)有。

三個月七萬元的租金繳了 十幾年了,我都是直接拿現金給她,她當面點收簽書面收 據給我。

(被繼承人過世之事你是否知道?)是去年她的 兒子劉家信來跟我收租金時,他跟我講我才知道。

在被繼 承人過世之前,我都是跟直接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 之後我都是劉家信,也是三個月給七萬元,我給了他幾次 的三個月七萬元租金我要回去看才知道。

是在今年5月5號 劉家信要收房租的時候,劉家信、劉瑞菊及劉瑞敏他們三 個都有講,代書費用四萬四,房屋稅是5391元,全部要扣 掉,再分成三等份,劉家信拿了四人份包含劉加立、劉連 珠及另一名兄弟,劉瑞敏及劉瑞菊各一份(其實是六等份 )。

第一次是三個人來拿,第二次是四個人來拿。

第二次 有原告、劉瑞敏、劉瑞菊及劉家信來拿,我還是把房租分 成六等份,劉家信拿他兩個哥哥及他自己的份,其他的三 個人各拿六分之一。

(代書費用及房屋稅是如何扣除?) 他們說代書費及房屋稅是劉加立先付的,所以要先扣掉, 直接交給劉家信帶回去轉交給劉加立。

那天劉家信是拿六 萬三千兩百元,包含代書費及房屋稅的錢。

一人份是三千 四百元,所以劉瑞菊及劉瑞敏各拿三千四百元。

(第二次 如何分?)就是七萬元除以六,沒有辦法整除,所以我一 個人少給他們15元,他們有同意,有簽名。

(被繼承人於 105年3月21日過世,去年5月、8月、11月是何人來收取租 金?)是劉家信來收取租金七萬元,他們沒有講房子的問 題。

在被繼承人還沒有死亡之前,我都是送到她家給她現 金讓她簽收,105年2月也是。

(劉家信第一次來收時,你 就知道被繼承人死亡?)對,劉家信有說,只是我不知道 他們房子有糾紛,也不知道房子是四個人共同持有。

我後 來才知道他們有六個兄弟姊妹。

(有無遇過劉加立?)我 有看過一次,但是沒有就本件遺產與我有接觸過。

(有無 看過劉家德?)沒有看過。

(106年8月5日原告、劉家信、 劉瑞敏及劉瑞菊一起來跟你收房租的時候,當時你是否知 道房子是他們四個人共同持有?)我知道。

(為何知道是 他們四個人共有,卻要將房租分成六人份?)當初說房子 是他們四個人共同持有,理論上我應該將房租分成四份, 但劉家信說他們私底下有說租金是要分成六人份,我問他 為什麼,他說他兩個哥哥是因為信用的問題,才拋棄繼承 ,我有打電話問過劉加立,劉加立說沒有錯就是像劉家信 所說的將房租分成六人份。

所以我就將房租分成六人份, 當時我分成六人份,他們在場的另三個繼承人沒有意見, 他們每個人當場也有簽收據,共四份收據。

(今年8月5日 有兩造共四個人到你店裡,在此之前你是否看過原告?) 原告有一次到我店裡跟我說她要告他們這些兄弟姊妹關於 遺產的事,這是在106年8月5日之前的事。

(你剛稱106年8 月5日兩造到你店裡,兩造到你店裡做何事?)到我店裡收 租金,應該是8月4日,因為8月5日我店裡休息。

(原告說 不是這樣,是你打電話叫她去你店裡,原告才到你店裡, 是否如此?)我有打電話給原告,這是第一次見原告的時 候,她說下次的房租原告要親自來收。

106年8月4日當天, 我剛剛說8月5日是記錯,應該是8月4日,106年8月4日當天 他們四個人是分別來的。

劉家信是在106年8月2日就先來找 我預支房租,8月4日再來收尾款,然後他們是各自來收租 金,沒有一起在我店裡出現,是各自來的。

來的時候每個 人收六分之一,大家都沒有意見。

在106年8月4日之前,劉 瑞敏、劉瑞菊他們都有來我店裡過了,他們都知道租金是 要分成六人份,所以106年8月4日來就直接拿了六分之一, 簽完收據就走。

(8月4日原告是否最後一個去收租金的? )應該是劉瑞敏最後一個去收租金的。

他們都沒有一起在 場過,是各自來收的。

(106年8月4日原告說她去你店裡的 時候,她收租金時並不知道租金是分成六分之一的,也不 知道他們有六分之一的協議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原告 沒有問我要多少,我跟她說七萬元租金的六分之一要給她 ,她點收完也簽名。

原告也沒有問我只有這些租金而已, 也沒有問說為什麼少15元。

(原告稱當日你沒有告訴她, 你給她租金是七萬元除以六分之一,有何意見?)我不知 道怎麼回答。

因為七萬元,如果是六人份算一下就知道了 。

(原告從未聽到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人私下有協議改為 六分之一的約定,故不可能給你收六分之一的租金,因為 當天你只是打電話叫她去領錢而已,有何意見?)原告在 106年8月4日之前,第一次到我店裡的時候,她表明她的身 分,並說要告她的兄弟姊妹,我就問她房子的租金是不是 一樣交給劉家信?原告說不用,她有留她行動電話給我, 所以106年8月4日要繳租金時,我就通知她到我店裡來收租 金。

所以原告在106年8月4日是知道她要來收租金的。

而且 原告知道租金是七萬元,原告第一次到我店裡時我就有跟 她講租金是七萬元,8月4日那天沒有再跟她講租金是七萬 元。

(你有跟原告講過租金是分成六人份嗎?)當初我打 電話問過劉家信,他說租金就是分成六人份,劉瑞敏、劉 瑞菊及他弟弟都沒有意見。

我就是七萬元分成六人份,每 個人都簽收了。

(當初第一次被告劉瑞菊等人去收錢的時 候,要分成六人份那次,被告劉瑞菊本人不同意分成六人 份,是否如此?)被告劉瑞菊如果不同意的話,不會把被 告劉瑞菊郵局的帳號給我。

第一次不是給現金,是他們給 我郵局帳號我用匯的給他們。

第二次是他們打電話過來跟 我講,他們要過來收,是收現金。

(你已經知道有四個繼 承人,劉加立說要六分之一,為何你沒有叫四個人或六個 人一起簽個協議書?)我當初在付房租的時候,他們沒有 任何意見,錢給他們,他們點了就簽收,我常理認為應該 就是照劉加立講的分成六人份。

(既然你說你不認識原告 ,為何會說原告同意六分之一?)之前不認識,後來認識 。

106年8月4日來收房租的時候,我現金給原告,她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

(之前既然不認識原告,原告如何同意六 分之一?)原告來收租那一天,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 當下認為她是同意六分之一。

(這是你個人的意見?)這 應該是他們兄弟姊妹的意見,不是我個人的意見(參本院 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㈣依證人廖正安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陳對生前向原告借款185萬元,已償還50萬元。

於被繼承人劉陳對死亡後,兩造協商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對訴外人廖正安每3個月7萬元之租金債權,由原告收取以為清償,原告已收取3期共21萬元之租金,故被繼承人劉陳對尚欠積欠原告114萬元之事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此部分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被繼承人劉陳對尚欠積欠原告114萬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扣減28萬5千元,返還與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如下:1.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告主張: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而被告劉瑞敏、劉瑞菊、劉家信均未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

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2.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後,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

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租金債權(每3個月7萬元)部分,則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單獨取得(即各單獨分割取得4分之1債權)。

3.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裁判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48,426元(以原告所獲利益3,154,805元[ 700,000+855,000+1,599,805=3,154,805]計算)。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劉陳對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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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財產項目│  財  產  名  稱  │面    積│   分 割 方 法    │
 │    │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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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土地(所│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  415㎡ │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
 │    │有權)  │28之788地號       │ 90/2075│(即每人各四分之一│
 │    │        │                  │        │),繼續保持分別共│
 │    │        │                  │        │有                │
 ├──┼────┼─────────┼────┼─────────┤
 │ 2 │土地(所│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  56㎡  │同上              │
 │    │有權)  │28之808地號       │  全部  │                  │
 ├──┼────┼─────────┼────┼─────────┤
 │ 3 │土地(所│臺中市北區文正段41│  17㎡  │同上              │
 │    │有權)  │之61地號          │  全部  │                  │
 ├──┼────┼─────────┼────┼─────────┤
 │ 4 │建物(所│臺中市東區東勢子段│        │                  │
 │    │有權)  │1962建號(門牌號碼│  全部  │同上              │
 │    │        │:臺中市東區進化路│        │                  │
 │    │        │20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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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建物(事│臺中市北區光大里原│        │                  │
 │    │實上處分│子街150巷22弄2號(│  全部  │同上              │
 │    │權)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6 │債權    │對訴外人廖正安基於│        │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
 │    │        │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        │得四分之一債權    │
 │    │        │(每三個月七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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