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訴,12,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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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柯聰文
羅柯秋香
邱柯秋涼
李柯芳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蔡東鑫
石蔡伸
阮田厝
阮田岸
阮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春
被 告 阮豊
蔡阮秀鳳
紀健鵬
莊鴻林
蕭鳳
蕭豐仙
蕭素華
蕭紋
蕭善
蕭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柯歸藏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東鑫、石蔡伸、阮田厝、阮田岸、阮秀琴、阮豊、蔡阮秀鳳、蕭鳳、蕭豐仙、蕭素華、蕭紋、蕭善、蕭鏡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柯歸藏(以下逕稱柯歸藏)於民國36年9月15日死亡,原遺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權利範圍均5/60)3 筆土地,前經訴外人即共有人王瑞宏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准予變價拍賣,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揭臺中市○○區○○段000 ○000○0 地號2 筆土地,兩造應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1,563 元;

另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則未予拍賣,故柯歸藏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

又柯歸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柯歸藏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將柯歸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東鑫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無意見,對於兩造為柯歸藏之繼承人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石蔡伸、阮田岸、阮秀琴、蔡阮秀鳳、紀健鵬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無意見,對於兩造為柯歸藏之繼承人無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阮豊則以: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㈣被告莊鴻林: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置辯。

㈤被告阮田厝、蕭鳳、蕭豐仙、蕭素華、蕭紋、蕭善、蕭鏡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果字第70617 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彙總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2 月24日彰院勝家德94年度繼字第246 號函、彰院勝家康字第10603060003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2 月23日東院義民勇106 聲242 字第1060003950號函、本院106 年3 月10日中院麟家惠字第106002843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2 月2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8565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 年2 月24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60360562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金額計算書、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05 頁、第119 頁正面至第153 頁反面、第241 至245 頁、第249 頁、第251 頁、第255 頁、第278 頁至第286頁、第289 至291 頁、卷二第26至28頁、第66至113 頁、第114 至121 頁、第125 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再74年6 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則兩造就柯歸藏遺產之應繼分究為若干,茲分述:⒈本件被繼承人柯歸藏死亡時,應由訴外人柯氏敬、柯氏錐、蕭柯連理、柯水波繼承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一。

⒉訴外人柯氏敬(57年7 月1 日死亡)與其配偶阮生(民國前4 年7 月間死亡)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阮氏樹欉(12年6 月3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阮氏怨(43年4 月30日死亡,育有被告蔡東鑫、石蔡伸)、訴外人阮氏紅柿(16年8 月29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阮氏笑(16年12月6 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阮氏乃(19年10月25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阮氏無愛(22年6 月19日死亡,無子嗣)、被告阮秀琴、蔡阮秀鳳、訴外人阮培(21年11月14日死亡,無子嗣)、被告阮田厝、阮田岸、阮豊、訴外人阮德治(34年9 月21日死亡,無子嗣),嗣訴外人柯氏敬於57年7 月1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阮秀琴、蔡阮秀鳳、阮田厝、阮田岸、阮豊再轉繼承,及訴外人阮氏怨之子女即被告蔡東鑫、石蔡伸代位繼承,被告阮秀琴、蔡阮秀鳳、阮田厝、阮田岸、阮豊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蔡東鑫、石蔡伸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十八分之一。

⒊訴外人柯氏錐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金龍(55年7 月12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訴外人莊瑞珠(97年2 月20日死亡)、莊清芳(34年7 月1 日死亡,無子嗣)、莊清溪(94年1 月26日死亡)。

嗣柯氏錐於64年9 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莊瑞珠、訴外人莊清溪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又訴外人莊瑞珠育有子女即被告紀健鵬,嗣莊瑞珠於97年2 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紀健鵬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一。

又訴外人莊清溪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陳素美育有子女即訴外人莊秋霞、莊秋鴻、莊鴻模、被告莊鴻林,嗣莊清溪於94年1 月26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莊陳素美、子女即訴外人莊秋霞、莊秋鴻、莊鴻模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由其子女即被告莊鴻林再轉繼承,渠應繼分比例為八分之一。

⒋訴外人蕭柯連理與其配偶蕭進明(先於訴外人蕭柯連理死亡)育有子即被告蕭鳳、蕭豐仙、蕭素華、蕭紋、蕭善、蕭鏡賢、訴外人蕭太郎(31年10月8 日死亡,無子嗣),嗣蕭柯連理於95年4 月3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蕭鳳、蕭豐仙、蕭素華、蕭紋、蕭善、蕭鏡賢再轉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十四分之一。

⒌訴外人柯水波與其配偶柯陳粧(先於訴外人柯水波死亡)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柯鳴鐘(15年8 月22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柯振芳(17年10月23日死亡,無子嗣)、原告柯聰文、羅柯秋香、訴外人柯氏冬雪(22年10月22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柯氏去(22年2 月17日死亡,無子嗣)、訴外人柯氏影(24年5 月25日死亡,無子嗣)、原告邱柯秋涼、養女即原告李柯芳菊,嗣柯水波於50年2 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養女即原告李柯芳菊再轉繼承。

原告柯聰文、羅柯秋香、邱柯秋涼,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十八分之二;

原告李柯芳菊應繼分比例為二十八分之一。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柯歸藏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柯歸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

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性質可分,按應繼分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

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

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柯歸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歸藏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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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土地(權利範圍5/60)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執行│104年司執字第70617號民事執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拍賣│事件兩造可分配金額5,041,563 │分配。                      │
│    │所得│元                          │                            │
│    │金額│                            │                            │
└──┴──┴──────────────┴──────────────┘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
│姓  名    │比例            │
├─────┼────────┤
│柯聰文    │2/28            │
├─────┼────────┤
│羅柯秋香  │2/28            │
├─────┼────────┤
│邱柯秋涼  │2/28            │
├─────┼────────┤
│李柯芳菊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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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東鑫    │1/48            │
├─────┼────────┤
│石蔡伸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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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田厝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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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田岸    │1/24            │
├─────┼────────┤
│阮秀琴    │1/24            │
├─────┼────────┤
│阮豊      │1/24            │
├─────┼────────┤
│蔡阮秀鳳  │1/24            │
├─────┼────────┤
│紀健鵬    │1/8             │
├─────┼────────┤
│莊鴻林    │1/8             │
├─────┼────────┤
│蕭鳳      │1/24            │
├─────┼────────┤
│蕭豐仙    │1/24            │
├─────┼────────┤
│蕭素華    │1/24            │
├─────┼────────┤
│蕭紋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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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善      │1/24            │
├─────┼────────┤
│蕭鏡賢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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