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之母王楊嬌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死亡,兩造之父即被繼
- 二、兩造父母自92年至102年間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王碧雲、王碧照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
- 二、被告王振南部分:對於領走被繼承人王萬福農會存款200萬
- 三、被告王振惠部分:對於領走被繼承人王萬福存款100萬元之
- 四、被告王新美部分:伊確未曾為父母支付費用,然會為父母購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內容。
- 二、被告王振南所負擔933,885元喪葬費用、1萬6千多元雜支及
- 三、被告王振惠所負擔1萬多元之鐵門修繕及給付外勞健保費用
- 四、被告王新美所負擔電費,以1萬元計算。
- 五、被告王振南就附表一編號7存款於105年5月23日領取200萬
- 六、被告王振惠就附表一編號7存款於105年5月25日領取100萬
- 七、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同意按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萬福於105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萬福
-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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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王秀紅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王振南
王碧雲
王碧照
王振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新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王楊嬌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死亡,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王萬福則於105年5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王萬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各自應有6分之1之繼承權。
被繼承人王萬福於105年5月11日因急診送入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住院前,名下所有在臺中市○○區○○○○○○○○號為0603210006442號之帳戶,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008,093元,當日傍晚接受插管治療後即意識不清,而該帳戶於105年5月23日之存款已增至3,016,038元,惟被告王振南、王振惠趁王萬福住院且無意識狀態下,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被告王振南於105年5月23日盜領該帳戶存款200萬元,再由被告王振惠於105年5月25日盜領該帳戶存款100萬元並匯入其配偶林苑芳之三信銀行西屯分行0530605977號帳戶內,被告王振南、王振惠二人所盜領如附表一編號7之300萬元存款部分,自應列入被繼承人王萬福之遺產計算;
另附表一編號3、4、5、6之存款共計為5,035,907元,而被告王振南為辦理被繼承人王萬福喪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原告同意由被繼承人王萬福之遺產中扣除,並暫以100萬元計算該筆支出,則被繼承人王萬福所遺之存款部分應計為7,035,907元(計算式:5,035,907+3,000,000-1,000,000=7,035,907),所遺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已於105年10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自應按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平均分配取得遺產。
二、兩造父母自92年至102年間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透天厝,並未與被告王振南、王振惠共同居住,長達10年期間之晚餐均由原告買菜回家煮並與父母一起用餐,無論父母生病或住院,原告及被告王碧雲、王碧照、王新美均有探視照顧,並參與父母死亡後出殯事宜,惟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王萬福喪事後曾委請律師通知被告王振南、王振惠出面處理其等盜領款項及遺產分配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兩造無法協議,被繼承人王萬福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王振惠、王振南所稱被繼承人王萬福生前對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並非事實,兩造父母生前之生活費用係自其等之存款中支付,被告王振南、王振惠所提之支付明細僅為片面記載,且該部分爭議係屬生活扶養費用紛爭,並非本件訟爭範圍。
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王振南、王振惠、王新美所負擔之喪葬費用、修繕費用及電費等雜支後,每人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取得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萬福之遺產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碧雲、王碧照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扣除被告王振南、王振惠、王新美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修繕費用、勞健保費用、電費等費用後,每人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不動產及存款、利息;
因兩造父母之生活費均由父母自己之存款支付,並非被告王振南、王振惠所負擔,被告王振惠所提之支付明細僅為其個人片面記載,並非實際支出,亦非本件遺產分割應解決之部分;
對於被告王振南、王振惠、王新美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並不同意等語置辯。
二、被告王振南部分:對於領走被繼承人王萬福農會存款200萬元乙情並不爭執;
被告王振南、王振惠曾就不動產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繼承人王萬福共同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可證明被告王振南、王振惠扶養父母已逾30年;
伊前後支付母親王楊嬌之換塔費、被繼承人王萬福之生活費、喪葬費用、手尾錢共計467萬元之費用,被繼承人王萬福及母親王楊嬌生前均由伊扶養,應自遺產中扣除伊所負擔之300萬元生活費部分;
可以接受不動產依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之定存500萬元應以6分之1比例分割,其餘附表一編號3、5、6存款及附表一編號3、4、5、6利息部分均歸被告王振惠及被告王新美領取,以支付不動產水電及修繕費用,被告王振南已領取之200萬元、被告王振惠已領取之100萬元不納入遺產分割等語置辯。
三、被告王振惠部分:對於領走被繼承人王萬福存款100萬元之部分並不爭執;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王萬福之子女,自應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然自被告王振南、王振惠年輕會賺錢開始,父母生活費、房屋貸款即由被告王振惠、王振南二人負擔,期間長達30餘年,甚於父母有住院醫療需求時,亦為被告王振南、王振惠負責陪同診療並輪流照護,被告王振惠所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計有300萬元,被繼承人王萬福去世後之住家修繕費用及電費雜項支出仍為被告王振惠所支付,兩造既因婚生子女關係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同時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及雜項支出,況被繼承人王萬福生前即交代其遺產之現金部分,在扣除喪葬費用後再平分給女兒,不動產部分則由被告王振南、王振惠共同取得;
可以接受不動產依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之定存500萬元應以6分之1比例分割,其餘附表一編號3、5、6存款及附表一編號3、4、5、6利息部分均歸被告王振惠及被告王新美領取,以支付不動產水電及修繕費用,被告王振南已領取之200萬元、被告王振惠已領取之100萬元不納入遺產分割等語置辯。
四、被告王新美部分:伊確未曾為父母支付費用,然會為父母購買衣服,亦會返回父母住處打掃或做事情,原告僅在父母家煮飯;
可以接受不動產依6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 之定存500萬元應以6分之1比例分割,其餘附表一編號3、5、6存款及附表一編號3、4、5、6利息部分均歸被告王振惠及被告王新美領取,以支付不動產水電及修繕費用,被告王振南已領取之200萬元、被告王振惠已領取之100萬元不納入遺產分割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內容。
二、被告王振南所負擔933,885元喪葬費用、1萬6千多元雜支及後續塔位處理雜支,共以100萬元計算。
三、被告王振惠所負擔1萬多元之鐵門修繕及給付外勞健保費用部分,共以15,000元計算。
四、被告王新美所負擔電費,以1萬元計算。
五、被告王振南就附表一編號7存款於105年5月23日領取200萬元。
六、被告王振惠就附表一編號7存款於105年5月25日領取100萬元。
七、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同意按6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萬福於105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王振南、王振惠先後領取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等件為證。
被告王振南、王振惠、王新美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等件為證,然該協議所載不動產使用關係,並非本件遺產所指之房地,而被繼承人王萬福生前扶養費之支付情形,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無足採。
依上開證據及兩造所為不爭執之事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萬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扣除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四即附表二被告王振南、王振惠、王振惠所支出之費用後,按應繼分6分之1比例分割云云,被告王振南、王振惠、王新美雖辯稱被繼承人王萬福生前有所表示,然為原告所否認,三名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說,自不可採。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萬福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分割方法 │
│ │ │ │ │ │
├──┼──┼────────────┼──────┼───────────────┤
│ 1 │土地│臺中市大里區南湖段333地 │5,335,96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6分之1比例分│
│ │ │號(面積165.2㎡,權利範 │ │別共有。 │
│ │ │圍:全部) │ │ │
├──┼──┼────────────┼──────┤ │
│ 2 │房屋│臺中市大里區南湖段356建 │876,800元 │ │
│ │ │號(門牌:臺中市大里區東 │ │ │
│ │ │南路2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3 │存款│臺中商業銀行 │19,945元及利│編號3至6存款,由原告、被告王碧│
│ │ │ │息 │雲、王碧照各自取得1,168,484.5 │
├──┼──┼────────────┼──────┤元,由被告王新美取得 │
│ 4 │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5,000,000元 │1,178,484.5元,由被告王振惠取 │
│ │ │ │及利息 │得183,484.5元,由被告王振南取 │
├──┼──┼────────────┼──────┤得168,484.5元。 │
│ 5 │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623元及利息 │利息部分由兩造各按6分之1比例取│
├──┼──┼────────────┼──────┤得。 │
│ 6 │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15,339元及利│〔計算式:編號3至7共計 │
│ │ │ │息 │8,035,907元,遺產管理費用 │
├──┼──┼────────────┼──────┤1,025,000元,可分配之遺產計為 │
│ 7 │存款│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3,000,000元 │7,010,907元。 │
│ │ │ │ │原告、被告王碧雲、王碧照: │
│ │ │ │ │7,010,907÷6=1,168,484.5。 │
│ │ │ │ │王新美:1,168,484.5+10,000= │
│ │ │ │ │1,178,484.5。 │
│ │ │ │ │王振惠:1,168,484.5+15,000- │
│ │ │ │ │1,000,000=183,484.5。 │
│ │ │ │ │王振南:1,168,484.5+1,000,000 │
│ │ │ │ │-2,000,000=168,484.5。〕 │
└──┴──┴────────────┴──────┴───────────────┘
附表二、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扣除)
┌──┬─────────┬───────┐
│編號│項目 │金額 │
├──┼─────────┼───────┤
│1 │喪葬費(被告王振南│1,000,000元 │
│ │支出部分) │ │
├──┼─────────┼───────┤
│2 │修繕費(被告王振惠│15,000元 │
│ │支出部分) │ │
├──┼─────────┼───────┤
│3 │電費(被告王新美支│10,000元 │
│ │出部分) │ │
├──┼─────────┼───────┤
│ │合計 │1,0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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