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訴,3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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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陸育豪
被 告 陸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恩純所留遺產即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二五號(提存案號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號)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含其法定孳息),應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沈恩純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死亡,與配偶即訴外人陸純琦(於89年10月8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二人,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恩純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如附表所示)。

(二)被繼承人沈恩純死亡遺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25號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604,057元,由兩造繼承之。

而上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遍尋不著,迄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爰請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恩純於104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被繼承人沈恩純死亡遺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25號之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剩餘款項1,604,057元,又該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9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夏字第10992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核上開事證,尚無不合,從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沈恩純死亡時,遺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925號執行清償所剩餘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沈恩純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沈恩純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沈恩純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沈恩純所留遺產,乃現金,性質可分,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經濟效用,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方法,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其所請依兩造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分配由兩造各自取得(含法定孳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        │          │          │
├────┼─────┼─────┤
│陸育聖  │1/2       │長子      │
├────┼─────┼─────┤
│陸育豪  │1/2       │次子      │
├────┼─────┼─────┤
│合計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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