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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秋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易軒間因債務處理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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