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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吳源盛
代 理 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源堂等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吳新俊所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新俊所遺之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存款、現金等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然並未就上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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