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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湯思雅
法定代理人 蒲郁芬
相 對 人 湯智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蒲郁芬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9日結婚,於106年6月19日離婚,聲請人於99年4月22日出生,惟聲請人實非聲請人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惟戶籍登記上卻登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
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卷內所附DNA 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
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所生,卻於戶籍資料登載相對人為其父,認有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06年10月31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為證。
觀諸前揭分析報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陳 豪與蒲思雅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878524%。」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則聲請人與案外人陳 豪經鑑定結果,既已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達99.0000000 %,則聲請人主張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應信符實,洵堪採認。
五、末查,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蒲郁芬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聲請人亦同意負擔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有本院106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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