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調裁,9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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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鄭鴻聖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王瓊華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張斐威(男、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領之訴,有民法第1067絛第2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於生父死亡後,就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生前認領之情形,民法雖已設有得對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死後認領之訴之規定,惟仍漏未就非婚生子女業經生父生前認領之情形,設有得對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規定。

本院認就此法律漏洞,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加以填補,以符公平事理。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第三人張斐威死亡後,以其經第三人張斐威生前撫育,視為認領,應視為第三人張斐威之婚生子女,且因第三人張斐威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為由,乃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確認其與第三人張斐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其母鄭詠茹與第三人張斐威(已歿)所生,請求確認其與第三人張斐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因第三人張斐威無繼承人,而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因兩造於106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已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母親鄭詠茹與第三人張斐威所生,鄭詠茹與第三人張斐威雖無婚姻關係,然聲請人自有記憶以來,陸續有與第三人張斐威聯絡,第三人張斐威有照顧撫育過聲請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已受生父第三人張斐威撫育而視為婚生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斐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叔姪關係鑑定報告書、祖孫關係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及公告、本院95年度繼字第139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及公告附卷可稽。

觀諸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張斐智(即第三人張斐威之弟)與聲請人具有叔姪關係之確定率為99.9905%,錯誤率為0.0012%,因此實務上證明張斐智與聲請人具有叔父與姪子之親屬關係;

張弘桂(即第三人張斐威之父)與聲請人具有祖孫關係之確定率為99.9510%,錯誤率為0.0126%,因此實務上證明張弘桂與聲請人具有祖父與孫子之親屬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是依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張斐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情,堪信屬實。

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第三人張斐威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兩造就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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