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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愛玉
代 理 人 林吉雄
相 對 人 廖同河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八)蕉民初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6年6月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7年12月15日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經查:
(一)兩造於95年7月26日結婚,嗣於97年6月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7年12月15日生效;
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原(本件聲請人)、被告(本件相對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因雙方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沒有聯繫來往,發生感情糾紛,前曾經判決不准離婚後,又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可視為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應予以支持,並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有民事判決書暨生效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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