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家陸許,40,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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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光興
相 對 人 王海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二○○○)大民初字第三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海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與聲請人陳光興於民國89年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嗣因故不合,雙方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89年9月28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法院以(2000)大民初字第316號民4事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茲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

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經查:

(一)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月27日結婚,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00)大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89年12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

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本院認為,原(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相識時間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礎差,婚后由于雙方的年齡差別太大,性格不合,雙方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婚后同居時間短,分居時間長,分居后又無任何聯系,原、被告難以共同生活,夫妻關系己和好無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假借結婚騙走其積蓄及造成經濟損失計台幣38萬元,因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据予以證實,本院不予認定。

据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5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原告王海容訴請与被告陳光興離婚,予以准許。

本案收訴訟費計人民幣500元,由被告陳光興負擔。

(此款已由原告王海容墊付,限被告陳光興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給原告)。」

等語,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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