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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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邱斯源
送達代收人 蔡慧如
被 告 陳國坪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5年度附民字第3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本件原告起訴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99900元,及被告應在雅虎奇摩新聞留言版登載道歉留言等情,係包括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應在雅虎奇摩新聞留言版登載道歉留言之請求,僅請求被告賠償99900元乙節,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項目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且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低於100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方為適法。

本院復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故本件訴訟乃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及終結,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經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所為主張略以: 1、被告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之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使用「kpc2100」帳號,設定暱稱為「劍心」,原告則向前開網站申請「scott1101」帳號,設定暱稱為「斯源」。

嗣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在雅虎奇摩網站瀏覽「牽制中國染指南海,日本破天荒參加美國軍演」新聞後,以「斯源」之暱稱對該則新聞發表內容為:「伊拉克如果有『4萬億』美元,就不會被搶了。

別眼花了,自己去查查吧」之留言,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明知雅虎奇摩網站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網頁,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8樓之1住處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以「kpc2100」帳號、「劍心」之暱稱發表內容為「憑你三角(腳)貓的金融常識也好意思在這裡丟人現眼,有夠無知,十足藍營無腦瞎民」等留言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遂於同日發表「24小時內不刪文道歉,我會向檢方提出告訴」等留言,被告不但置之不理,仍接續發表內容為「樓主『斯源』,轉載中國有識之士的分析文,他都一樣評斷他們自己國內跟你一樣想法的人是『荒唐透頂』,所以認定你是『無腦瞎民』是適當評論,剛剛好而已」之留言,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2、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9000元(原告誤算為99900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開庭所受損失30000元:原告因上開事件必須出庭,每次開庭受有每日所得損失3000元(以每日工資2000元加計1.5倍加班費計算),共10日,故開庭損失為30000元。

(2)車資損失20000元:原告南下台中開庭必須搭乘計程車至台北車站,需支出110元,再搭乘高鐵從台北到台中支出700元,再搭乘計程車至法院需支出260元,即單程需支出1076元,往返共支出2146元,原告每趟車資暫以較低之2000元計算,共10趟,車資損失合計20000元。

(3)妨害名譽賠償24500元:此為被告在網路上對原告所為傷害之精神賠償。

(4)精神損害賠償24500元:此為因上開事件原告一再出庭至少10次,而被告在法庭上一再羞辱原告之精神賠償。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在刑事第一審程序已經就「斯源」是否為「邱斯源」爭辯過,即使原告曾提出身分證明、全球唯一個人雅虎帳號證明、IP位址證明等,被告猶認為原告應舉證證明「斯源」即為原告本人,顯然原告已無法期待被告真心悔過及道歉,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鈞院刑事庭法官均已認定原告是誠實使用本名,且在網路發言超過3年以上為特定人,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2、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係因被告不但在雅虎奇摩留言區辱罵原告,更屢屢在每次庭訊時以不堪言語,諸如:邱斯源訴訟是為了斂財、邱斯源濫訴、邱斯源誣告、斯源根本不是邱斯源等語辱罵原告,法庭上的陳述不代表被告可以在每次庭訊均以前揭言語污蔑原告,被告在任何公開場合均不得以損害原告人格之言語為陳述,故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與法院開庭次數無關,因法院訊問當事人之目的在於釐清事實真相,不是專為提供被告恣意污蔑及謾罵原告場所而為之。

3、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漁產買賣,每月收入平均為50000元,未婚,有1個4歲的小孩,名下無不動產。

4、原告因系爭事件先後5次前往台中開庭,日期依序為105年7月21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15日(以上3次皆為鈞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559號)、106年2月14日(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79號妨害自由案件)及106年3月14日(本件訴訟)。

5、被告曾於105年12月15日庭訊後在鈞院大門外對原告口出恐嚇之言語,並拍攝原告妻女,造成原告妻女不敢再到台中,被告之言行對任何人均造成實質及心理之損害,原告僅就損害部分請求合理之賠償。

二、被告方面:(一)雅虎奇摩新聞網站之留言,原告以匿名方式留言,留言者登記註冊資料不真實也不完整,雅虎公司也發文給鈞院,證實無法查證留言註冊者,足證原告不具備法律條文的「合法自然人」資格,其告訴條件不足。

且原告在雅虎奇摩新聞網站使用之匿名「斯源」,並無任何合法證據證明,有人認識該匿名者和「邱斯源」劃上等號,亦即無人認識匿名者「斯源」就是唯一的「邱斯源」。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開庭所受損失、車資損失、妨害名譽賠償及精神賠償等,而原告係於105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賠償,自無可能在尚未提出民事賠償時,即知悉被告會在法庭上羞辱原告,故精神賠償部分不成立,且原告提出上開賠償金額亦無證據證明。

(三)被告為逢甲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1個31歲、另1個29歲;

已退休5年多,每月領勞保年金17400多元,名下無不動產。

(四)依106年3月31日自由時報之新聞報導,106年3月30日司改國是會議分組決議妨害名譽除罪化,則本件民事訴訟依據之刑事罪名即將喪失,且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定讞,其移送條件亦將失去法源依據,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法院查明本件民事訴訟有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性?(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向雅虎公司經營之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使用「kpc2100」帳號,設定暱稱為「劍心」。

(二)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在雅虎奇摩網站瀏覽「牽制中國染指南海,日本破天荒參加美國軍演」新聞後,以「斯源」之暱稱對該新聞發表內容為:「伊拉克如果有『4萬億』美元,就不會被搶了。

別眼花了,自己去查查吧。」

之留言。

被告則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上揭住處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以「kpc2100」帳號、「劍心」之暱稱發表內容為「憑你三角(腳)貓的金融常識也好意思在這裡丟人現眼,有夠無知,十足藍營無腦瞎民。」

等留言。

原告復於同日發表「24小時內不刪文道歉,我會向檢方提出告訴」等留言,被告仍接續發表內容為「樓主『斯源』,轉載中國有識之士的分析文,他都一樣評斷他們自己國內跟你一樣想法的人是『荒唐透頂』,所以認定你是『無腦瞎民』是適當評論,剛剛好而已」之留言。

(三)被告上開行為,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抗辯稱上揭雅虎奇摩新聞網站使用匿名為「斯源」之人並非原告本人,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開庭損失30000元、車資損失20000元、妨害名譽賠償245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4500元,共計99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雅虎奇摩網站留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固自承確有在雅虎奇摩網站留言之情事,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抗辯稱其發表評論是對事不對人,且「斯源」何其多,不能證明在雅虎奇摩網站留言之「斯源」即為原告本人,原告亦以匿名申請帳號,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惟查:依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2月22日以雅虎資訊(一0五)字第00343號函覆臺中地檢署關於該公司會員帳號「scott1101」申請人基本資料,確認該帳號申請人為「斯源.邱」即原告;

又依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105年11月7日以雅虎資訊(一0五)字第01838號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雅虎奇摩會員於YAHOO奇摩新聞留言時,系統將顯示其所設定之䁥稱,每位會員均須設定䁥稱,惟系統並未限制會員䁥稱不得與姓名相同,例如會員姓名為王小明,其可設定䁥稱為「小華」、「小明」或「王小明」等(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

另依原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其以「斯源」名義在公開之網路論壇所為留言網路列印資料(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3頁至第125頁背面)各情,可知原告至少於系爭事件發生2年前即以「斯源」暱稱在雅虎奇摩論壇發表言論,堪認原告應有長久使用上揭雅虎奇摩網站帳號,以暱稱「斯源」在網路論壇從事網路活動甚明,故暱稱「斯源」者應足以表彰原告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論壇活動之人格,是依上揭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在雅虎奇摩論壇以暱稱「斯源」發表言論者應為原告,要無疑義。

至被告否認在上揭雅虎奇摩論壇以暱稱「斯源」發表言論者並非原告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在上揭雅虎奇摩論壇以暱稱「斯源」發表言論者另有原告以外之第3人存在)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雅虎奇摩網站新聞留言涉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稱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起訴條件不足云云,顯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洵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雅虎奇摩網站留言涉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受有損害等情,被告被告雖自承確有以䁥稱「劍心」為上揭留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原告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而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並非「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自由表達,但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行法律之規範,倘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表達人自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又個人之評論意見,雖可能因每個人之價值觀不同而看法有異,並無一定之判斷標準,但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並非得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摻雜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言詞而為情緒性謾罵,自得認為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再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至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據此,被告於上揭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雅虎奇摩新聞網站為前述發表留言之行為,而該新聞網站上亦有多人針對「牽制中國染指南海,日本破天荒參加美國軍演」該則新聞發表評論,足證該新聞網路平台確為「公開」留言模式,故被告所為上揭留言已足供瀏覽該則新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觀覽,且均可透過對照前後文方式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暱稱「斯源」之原告。

又被告在該公開之新聞網路上為上揭留言,且所留言評論「三腳貓」、「丟人現眼」、「有夠無知」及「無腦瞎民」等,在客觀上難認無故意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

且被告使用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確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對原告表示輕蔑,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文字甚明,亦即被告在網路上對原告公開回應之上開文字已涉及人身攻擊,即與公共利益無涉,顯非憲法第11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範疇。

準此,被告既以侮辱性文字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雅虎奇摩新聞網站為前述發表留言之行為,於原告要求被告應於24小時內刪文道歉,否則向檢方提出告訴之留言後,被告猶為「樓主『斯源』,轉載中國有識之士的分析文,他都一樣評斷他們自己國內跟你一樣想法的人是『荒唐透頂』,所以認定你是『無腦瞎民』是適當評論,剛剛好而已」之留言,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因被告之羞辱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設有規定。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爰分別說明如下: 1、開庭所受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件必須到法院開庭,每次開庭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000元(以每日工資2000元加計1.5倍加班費計算),共10日,開庭損失合計30000元乙節,並提出估價單(所得單據)1冊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被告因系爭事件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而原告之名譽受損在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無法工作之損害,縱令原告確因到法院開庭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亦非因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車資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件必須南下台中開庭,即須先搭乘計程車至台北車站,支出110元,再搭乘高鐵從台北到台中支出700元,再搭乘計程車至法院需支出260元,即單程需支出1076元,往返共支出2146元,原告每趟車資暫以較低之2000元計算,共10趟,車資損失合計20000元乙節,並提出高鐵車票3紙及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原告先搭乘計程車至台北車站支出110元,再搭乘高鐵從台北到台中支出700元,均屬可採,而原告從高鐵台中站搭乘計程車至法院支出車資為255元,並非260元,故單程車資支出為1065元,往返車資應為2130元,原告僅請求2000元,本院從其請求。

再依原告具狀陳報前往法院開庭之日期依序為105年7月21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12月15日(以上3次皆為鈞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559號)、106年2月14日(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79號妨害自由案件)及106年3月14日(本件訴訟),共5次(參見原告106年4月10日陳報狀,本院卷第52頁背面),其中106年2月14日係為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79號妨害自由案件開庭,該案件固為系爭事件而衍生,但與系爭事件之民、刑事訴訟無關,應予剔除,故原告因系爭事件到本院開庭之次數應為4次,往返車資每次2000元,合計8000元,原告逾此金額請求車資費用,即屬無據。

再原告此項車資之支出,係屬伸張權利必要之支出,堪認為因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3、妨害名譽賠償24500元部分:查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

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

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固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惟仍須先行認定侵權行為人究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始得據以調整其慰撫金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雅虎奇摩網站留言涉及公然侮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三腳貓」、「丟人現眼」、「有夠無知」及「無腦瞎民」等評論既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亦使原告難堪,在客觀上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院認為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漁產買賣,每月收入平均為50000元,未婚,有1個4歲小孩,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人,皆已成年,目前已退休5年多,每月領取勞保年金約17400元,名下無不動產各情,可見原告之經濟狀況較被告略佳。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5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4、精神損害賠償245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僅在雅虎奇摩留言區辱罵原告,更屢屢在法院每次庭訊時以不堪言語,諸如:邱斯源訴訟目的是為斂財、濫訴、誣告及斯源根本不是邱斯源等語辱罵原告,被告在每次庭訊均以前揭言語污蔑原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5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要為因系爭事件民、事訴訟衍生之其他糾葛,並非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500元(計算式:8000+24500=32500)。

(四)至原告雖主張依106年3月31日自由時報報導,106年3月30日司改國是會議分組決議妨害名譽除罪化,則本件民事訴訟依據之刑事罪名即將喪失,且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定讞,其移送條件亦將失去法源依據,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法院查明本件民事訴訟有無繼續審理之必要性乙節,惟本件訴訟原告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該條項規定迄今尚有效存在,法院仍應依據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審判,故本院即應依法就本件訴訟審理及裁判,不受司改國是會議分組決議妨害名譽除罪化之影響,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25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原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原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又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因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

但依前述,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其中就原告聲請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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