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129,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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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蔡秀蓮即莊進發之繼承人
莊朕權即莊進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44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末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等語。

則被上訴人葉秀蓮就被繼承人莊進發之債務應負概括繼承責任而非僅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係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莊朕權應於繼承莊進發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葉秀蓮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642元,及其中27,041元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101年12月26日新修正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認為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4項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證明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貫徹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之立法目的。

又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審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莊進發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被上訴人葉秀蓮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莊進發係於81年1月4日即將戶籍遷至桃園縣○○市○○○街000巷00號4樓(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448號卷第13頁),被繼承人莊進發於93年12月31日死亡時,而與被上訴人葉秀蓮當時之設籍處不相同(見前開卷第21頁),進而認定被繼承人莊進發與被上訴人葉秀蓮間並未同居共財等情,乃係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評價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揆諸上開見解,難認有何違反辯論主義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云云,即非可採。

另參諸前揭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本應由債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葉秀蓮僅需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進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葉秀蓮繼承被繼承人莊進發之遺產範圍外連帶清償之責」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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