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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徐聰賢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213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譽馨從未聯絡上訴人至修車廠估價,直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才知悉張譽馨已私下向被上訴人報出險。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僅有㈠後空力套件、後保險桿、後偵及配線拆裝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 元;
㈡後空力套件塗裝工資2,500 元、後保險桿塗裝工資4,496 元;
㈢零件部分:後保桿左、右緩衝架各155 元、固定夾500 元,總計9,600元為必要之費用,其餘均屬於非必要報價,並提出後保桿鈑烤網頁資料1 份為證。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述理由即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除上述項目及金額外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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