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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王志賢
被 上訴 人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 106年度中小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朋友於網上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被上訴人於網上出示優惠早鳥票預購之要約,並未說明不得更換買受人之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更換買受人,被上訴人卻主張早鳥票應解除契約,再另購新機票,然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並未出示早鳥票預購更換付款人視同解約之證據,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然為違背法令。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於我國相關法律都有詳細規定,原審依契約自由原則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更換買受人是屬售後服務性質,被上訴人最多主張收取服務費,實無理由變相漲價,不當向上訴人貪取退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666元。
上訴人購買新機票付費 2150元,加上退票手續費666元,扣除早鳥票1333元,上訴人還要再多付1483元方能搭機。
被上訴人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業已成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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