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5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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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賈之和
被 上訴人 美村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繼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亦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美村藝術家社區105 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民國104 年6月26日所召開之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 年區權人會議)內容,即於每期應繳管理費外,增收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4,700 元,被上訴人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公共基金。

惟104 年區權人會議之參加人資格並未限定區分所有權人,並由未受委託之非區分所有權人蔡昭雄主持會議,已構成無效之原因。

再者,上開會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召集,而管理委員會有獨立之權利義務,非為管理委員之私產,其產生之權利義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擔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非其職掌,且召集人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至於擔任管理委員則未必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由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形成由擔任委員之住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不合法情形,故管理委員會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召集人身分而無召集權,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召集之104 年區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係追認104 年區權人會議,然區分所有權人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本無從追認;

且決議追認並非重新議決,而104 年區權人會議本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自無從藉由追認程序而使之有效。

原審既未查明上開瑕疵,復未就上開瑕疵予以說明即逕認決議有效,已有違法之處,更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處理104年欠款,只處理105 年欠款乙事,並因證人陳淑惠無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而拒絕其證言,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語。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具召集權人即主任委員所召開,且增收公共基金議案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區分所有權人復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為由撤銷該決議,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仍應依該決議繳付積欠之公共基金等情,已依卷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4 年7 月27日公所建字第1040021555號函、美村藝術家管理委員會函等,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

然觀諸本件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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