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小上,57,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范惠媛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4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修復費用估價單,認定被上訴人支出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新臺幣(下同)8,123元,工資88,679元,合計96,802元。

然據估價單明細,零件費應為7,736元、工資則為86,120元,合計為93,856元,原審就估價單所載總費用與估價單各項明細總計金額為何有2,946元落差,並未於原判決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之違誤。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顯示兩車撞擊位置為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側撞擊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因慣性原理車輛遭撞擊後無法立刻停住,導致系爭車輛右前門產生一橫向刮痕延續至又後葉子版,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前葉子板、車頂、襯裙、輪胎鋼圈等處並未受損,然估價單所列修復明細中,卻列有「前保桿外皮表面塗層和特殊噴漆2,077元」、「右前葉子板烤漆1,699元」、「右側襯裙烤漆1,510元」、「側面車頂飾版6,608元」、「鋼圈噴漆7,552元」、「前保險桿拆卸安裝總成1,699元」、「前保險桿更換零件分組組合1,133元」、「兩輪拆裝工資356元」、「兩前輪平衡238元」、「車輪拆裝755元」共計23,627元之修復費用,該部分修復費用並非為本件損害範圍,上訴人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亦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誤。

㈢另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中所列「2個以拆下零間總成4,531元」、「裝於車上總成件4,909元」、「右側戶訂下飾版拆裝1,133元」、「快速診斷1,888元」、「附件拆裝5,664元」、「塗裝物料費33,795元」共計51,920元之維修費用,亦非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範圍,上訴人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亦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誤。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2,290元即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予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至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未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據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按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此外別無其他違背法令情事,其上訴即非合法。

據此,本件上訴人既僅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本件上訴,與法未合。

況且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如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即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