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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蘇郁嵐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本院臺中簡易庭一零五年度中小字第三三四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及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二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交付105 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原審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5 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陳上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或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參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又司法院同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時固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惟於提起抗告後已表明:「…只能靠自己閱卷及錄音光碟蒐證,提供給法扶律師了解案情」等語,核其所述,應認已表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本院參酌上開法院組織法增訂理由,認抗告人聲請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復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是其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即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補正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逕以抗告人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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