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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立亦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被 上 訴人 廖永禎
廖伍群
廖晨凱
廖烱偉
廖弘偉
陳建仁
陳嘉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752萬1457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1萬3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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