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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狀元家庭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潘珊彤
被 告 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理人之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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