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4年5月間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年5月簽定系
-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且於105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1日保固期滿前,有
-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918,905元(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8,905元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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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義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能達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所承包之「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增設工程--第2 標」之「照明與訂立管線及讀卡機、崗哨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4 年5 月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052,778元。
且依系爭合約書附件㈠「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註3 「工程保固」規定:「本工程至正式驗收日起,由乙方(按即原告)保固一年,並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且自本工程款中保留3 %作為保固保證金或開立銀行保付支票繳納。
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乙方。
乙方在保固期間,如未履行保固亦未時,因保固所發生之修繕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如尚有不足之數,乙方仍負責給付。」
。
而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2月21日保固期滿,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將保固保證金1,603,905 元無息退還予原告,惟被告無故拖延遲不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以觀音草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被告迄今亦未履行。
再被告於105 年間,另行委請原告施作桃園國際機場圍籬改善損壞修復工程,該工程包含橫移門及雙開門設備整修工程與橫移門及雙開門維修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提出報價單,其上記載工程總價為315,000 元,付款條件為「1 、訂單簽定後收取現金30%(訂單需加蓋公司章)。
2 、工程完工後收取現金70%完工款。」
,經被告蓋章同意。
原告完成上開修復工程後,於106年5 月18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亦同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被告仍未為之。
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即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未於7 日內給付工程款,應自106 年7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
為此,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905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4 年5 月間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合約書,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亦為1,603,905 元無誤。
然該保固保證金之返還時機,非單純正式驗收受保固1 年,而應以保固所生修繕已改善妥當,並經工程業主檢視予以確認為是。
又系爭工程係原告承包之「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增設工程--第2 標」之部分工程,該工程之業主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單位為「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06 年7 月24日始返還保固金予被告,原告之保固責任自應於斯時始完成。
則在保固期限屆滿前,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有毀損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保固修繕,原告均以係遭人為破壞為由,不進場維修,而另行提出修繕工程之報價單,要求被告增加給付,然自始未獲被告之同意。
原告遲至106 年3 月16日始將「電動雙開門及橫移門之安全防夾桿、門速調整、壓扣開關、紅外線感應器」修復完成。
經「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增設工程--第2 標」之業主及監造單位於106 年4 月25日辦理現地點交會勘時,電動雙開門及橫移門刷卡設備又發生故障,直至106 年6 月23日始在業主及監造單位之會勘下,完成非結構物之保固確認,原告之保固責任於當日始終結,被告並於業主106 年7 月24日撥付保固保證金時,始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之責任。
且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僅為原告片面報價,未經被告同意,不生契約效力,且原告就此部分之施作內容均與系爭工程之內容相同,而無追加工程項目,原告之請求係屬重複溢領工程款,應不可採。
再被告本即未否認要返還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然業主於106 年7 月24日始將保固保證金返還被告,被告不及通知原告領取,原告即提起本訴,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有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4 年5 月簽定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4,052,778元;
依系爭合約書附件㈠「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註3 「工程保固」規定:「本工程至正式驗收日起,由乙方(按即原告)保固一年,並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且自本工程款中保留3 %作為保固保證金或開立銀行保付支票繳納。
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乙方。
乙方在保固期間,如未履行保固亦未時,因保固所發生之修繕費用得由保證金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如尚有不足之數,乙方仍負責給付。」
,是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1,603,905 元;
且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2月21日保固期滿;
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
被告於105 年間,有就系爭工程項目內之「橫移門及雙開門設備整修工程與橫移門及雙開門維修工程(即追加工程)」,以遭損壞為由,要求原告進行修復;
原告就該追加工程於105 年11月16日提出報價單,其上記載工程總價為315,000 元,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
原告已完成上開追加工程;
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遲未給付;
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以觀音草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 日內返還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且於105年12月21日保固期滿,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1,603,905元等語,雖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保固保證金為1,603,905 元應於驗收完畢後返還原告等情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不能僅經被告驗收,還須經業主完成正式驗收後才能算保固責任完畢,且須待業主將保固保證金撥付被告後,被告始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原告之責任,原告提前提起本訴,難謂有據等語。
經查: 1、被告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增設工程--第2 標」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部分次承攬予原告,則被告與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兩造間,雖均就系爭工程部分有訂立契約,但顯為當事人不同之契約關係,於各自契約內容中若未特別約定,自應各自遵守契約規範,而不受另約之牽制或影響。
又參系爭合約書附件㈠註3 約定:「本工程至正式驗收日起,由乙方(按即原告)保固一年,並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且自本工程款中保留3 %作為保固保證金或開立銀行保付支票繳納。
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乙方。」
(本院卷第16頁),且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2月21日保固期滿,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完畢,並經起算1 年保固期間而期滿。
2、又依系爭工程附件㈠註2 ⑵約定:「保留款5 %,待業主驗收完成並由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後一次付清。」
,與系爭合約書僅記載甲方、乙方之內容相較,另記載「業主」,參以系爭工程係被告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國際機場保安改善圍籬增設工程--第2 標」之部分工程,可見此處「業主」之記載應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則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返還期間顯有特別約定,須待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完成後,始給付保固保證金。
而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6 月23日完成非結構物之保固確認,並於106 年7 月24日撥付保固保證金予被告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為證。
是兩造雖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另約定於業主驗收完畢後付清,而非被告驗收後保固期滿即返還,然現業主已經完成驗收並返還保固保證金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自應將系爭工程之1,603,905 元保固保證金返還原告。
3、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03,905 元保固保證金,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1日保固期滿前,有追加工程部分之缺失,經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遲遲不配合,直至106 年3 月16日始修復完成,該部分缺失應屬原告之保固範圍,原告進行保固修繕之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且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16日之報價單未經被告同意,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無另行立約之合意,原告自無從以該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等語。
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1月16日報價單,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報價單(本院卷第22頁、第49頁)在卷足憑。
是該報價單上已明確有被告之蓋印及工地主任簽名,被告空言稱該印文為工地主任未經被告同意而私自將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應認原告就追加工程之施作及報價,業經以報價單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於其上用印。
2、再以該報價單之日期所載,雖於系爭工程105 年12月21日保固期滿前所為,且此追加工程之項目確與系爭工程部分相符,而有重複施作之情。
然以原告所提出之保固切結書(本院卷第87頁)所載,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內,如發生非人為之局部或全部損壞時(倘因人為及天災不可抗拒之因素則不屬保固責任),原告願負責完全修負責任。
則兩造既已約定就人為及天災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損壞,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被告又於保固期間內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修復,經原告否認後,被告自應就該修復部分之追加工程損壞原因為舉證。
然此部分僅見被告辯以該損壞是驗收完後陸陸續續有人為或天災產生的缺失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未見被告有提出相關事證,則被告單以該損壞是發生在原告保固期間,應由原告負完全修復責任為辯,亦無可採。
3、則追加工程之施作既非原系爭工程之保固範圍,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施作,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後,被告於其上蓋印表示同意,該追加工程並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該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315,000 元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業經系爭合約書附件㈠註2 ⑵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並由原告辦妥保固保證後付清,而原告之保固保證已出具切結書(本院卷第87頁)並經被告不爭執保固期已滿,業主亦於106 年6 月23日完成非結構物之保固確認,而驗收完畢,是被告應自106 年6 月24日起負返還責任。
再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已於報價單上約定工程完工後收取完工款,應係該工程完工後,被告即負有付清該工程款之義務,而追加工程已於106 年3 月16日施作完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自106 年3月17日負給付責任。
經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以觀音草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 日內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為之,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106 年7 月7 日起算。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918,905元(計算式:保固保證金1,603,905 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15,000 元=1,918,905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18,905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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