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建小上,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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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即陳永川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爭執之焦點為改制前臺中縣烏日鄉溫水游泳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30日驗收前,上訴人有無監工不實,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57,145元之損害。

原判決竟誤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於103年7月10日查驗時未全程在場監工,遽認上訴人監工不實,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並以之為裁判基礎。

原判決將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有適用程序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重新施作完竣後,為再行確認系爭工程是否合於規定,乃請檢測公司檢測,額外支出57,145元,因而依兩造間之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一方面卻又將上訴人未於後續地坪鑽洞查驗時在場,將此與兩造爭執焦點無關之事實,與被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混為一談,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理由項下,不僅誤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事實,並且完全未就上訴人究竟有如何監造不實、及該監造不實與被上訴人支出額外費用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予以詳實論斷,即遽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試驗費用,係為查驗訴外人連信營造有限公司承造系爭工程有無未於驗收時查明之其他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營造期間有無監工不實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亦有適用實體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經查:(一)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錯誤,並以之為裁判基礎,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有無監工不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已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三、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一)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

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於103年7月10日查驗時未全程在場之事實,原判決卻認作主張,違反前揭判例意旨云云。

惟查,兩造於原審均曾就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查驗時未全程在場之事實為攻防(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14頁、第141頁背面),被上訴人甚至指摘上訴人於查驗鑽洞第一孔確認無配置鋼筋時,便自行離席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顯見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將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有適用程序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

(二)更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其監造之系爭工程,已自認有游泳池畔地坪3處未配置鋼筋、標準池池畔地坪之鋼筋號數、間距、層數與圖說不符之瑕疵(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171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瑕疵確有監造不實之可歸責事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有前開瑕疵,致其額外支出重新施作之檢測費用,與上訴人對系爭工程監造不實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惟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未必均須記載理由,已如前述,且此對於原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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