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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林萣葳
相 對 人 趙凱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件裁定,且已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之記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其不服本裁定,復稱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是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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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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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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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19日 │160,000元 │未載 │不計息 │CH3838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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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7月20日 │100,000元 │104年7月20日 │不計息 │CH3838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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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2月28日 │200,000元 │未載 │不計息 │CH5755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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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4月19日 │160,000元 │未載 │不計息 │CH3838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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