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108,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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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李庠岑
相 對 人 黃三育
送達代收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883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曾對抗告人為恐嚇威脅,抗告人根本不敢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何來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見票即付」?(二)抗告人原與友人詹竣宇擬開發可供會員透過網頁程式即能匯款進入海外公司帳戶,進行資金操作之程式網頁,經詹竣宇介紹認識相對人,為敘明投資用途而由抗告人及詹竣宇撰寫企劃書予相對人觀看,相對人因此決定投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故抗告人屢次南下與相對人討論投資事業進行狀況。

嗣於106年2月10日,抗告人南下找相對人取款支付薪資,相對人取款400000元交付抗告人前,即取出2張本票表示需填寫本票及借據,抗告人自認錢財用於正途,確實用以投資,即依指示填寫,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抗告人僅係配合相對人要求而簽發本票。

詎兩造合作關係事後生變,抗告人發現相對人有意利用開發之網頁吸金,尤其於106年2月16日,抗告人及父親在多名不詳姓名年籍黑衣男子環繞下,受相對人恫嚇稱該網頁必須上線執行,於106年3月1日必須上線,相對人於106年3月15日就要分到錢,並稱:「如果不處理完成,換我處理你們」等語,使抗告人心生畏懼,自此抗告人不敢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曾於106年3月10日傍晚到抗告人住處按門鈴叫罵,抗告人之父外出後遭脅迫簽發5紙本票,詹竣宇及相對人亦經常在臉書放話,令抗告人深受威脅,豈可能甘冒生命危險與相對人見面,讓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據此可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相對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

(三)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惟查:(一)查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擔保付款責任,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則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資料,而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二)抗告人另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相對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等語,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事項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

又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抗告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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