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11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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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李忠平(改名:李宏澤)
相 對 人 姚朝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發票人爭執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凡此均係屬實體問題,均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事件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有350,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 張為證。

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不知本票是否變造;自100 年5 月30日(即發票日)起至今106 年,將近6 年,為何未曾提示付款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之文義性及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且本院比對抗告人於抗告狀上簽名「李忠平」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立「李忠平」之字跡,以目視為形式上觀察,兩者相似,可推認係抗告人所簽名。

至抗告意旨質疑該本票是否變造及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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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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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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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5月30日          │150,000元         │未載                  │100年5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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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5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0年5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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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5月30日          │100,000元         │未載                  │100年5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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