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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林瑞賢
張彩威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啓琩通運有限公司、陳秀華、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簽發時,雙方並未約定付款地,則應以共同發票人之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共同簽發之人,其住所地或營業所分別位於高雄市或臺南市,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有管轄錯誤之嫌,亦連帶影響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權益,故具狀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
查系爭本票其上已明確記載:「付款地:407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樓之2」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頁)可參,依據前揭規定,其付款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系爭本票非訟事件之管轄權。
抗告人陳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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