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11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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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許照敏
相 對 人 張花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皆為民國86年6月12日,且均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爰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惟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然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復查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及蓋印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其次,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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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抗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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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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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6年6月1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TS198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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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6年6月1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TS198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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