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12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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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順仁
抗 告 人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芳琴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司票字第187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園公司)因缺乏資金運作,提供崧園公司之全部不動產包括基地及地下2 層、地上12層之房屋向相對人設定抵押而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000 元,並由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560,000,000 元、到期日105 年12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相對人為副擔保。

本件借款於105 年12月1 日屆期後雖尚未清償,然相對人已於106 年2 月7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92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相對人又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屬重複求償,浪費司法資源且失公允。

況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時雖陳明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但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更未提出提示之證據,原裁定未詳加審查率予裁定,於法有所違誤,爰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 年6 月9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560,000,000 元、到期日105 年12月1 日之系爭本票1 紙,詎經提示後,尚有550,197,982 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另案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屬重複求償等語,惟此涉及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是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之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抗告人若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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