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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何建宏
相 對 人 陳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所提出票號為WG0000000、到期日民國106年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本票,抗告人前已於106年1月交付同額客票1張與相對人,該紙客票業經兌現,相對人卻未歸還上開本票與抗告人,故相對人不得執該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另二造間3,000,000元債權,經協商陸續償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上述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原因事實,復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如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上開本票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原審所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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