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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黃三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於106年3月10日,在住家樓下便利商店,遭受他人脅迫於非意思自由狀況下所簽寫,抗告人已向警方報案,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為此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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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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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10日 │250,000元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0日 │TH0004940 │ │
├──┼───────────┼─────────┼───────────┼───────────┼────────┼──┤
│002 │106年3月10日 │250,000元 │106年4月10日 │106年4月20日 │TH0004941 │ │
├──┼───────────┼─────────┼───────────┼───────────┼────────┼──┤
│003 │106年3月10日 │250,000元 │106年3月30日 │106年4月20日 │TH0004942 │ │
└──┴───────────┴─────────┴───────────┴───────────┴────────┴──┘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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