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1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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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林桂昭
相 對 人 黃國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5年12月5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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