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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7號
再 抗告人 廖明育
相 對 人 張渭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本件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其本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再抗告,未據再抗告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其本人有無律師資格,難認合法。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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