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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張珮鈺
相 對 人 林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5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珮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2時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當時係因一起偶發事件在受到他人及相對人龐大壓力下所簽立,簽立時內心渾噩,已無法有清楚自主決定之意識能力,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況兩造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遂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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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號│(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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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4月6日 │1,000,000 │106年8月19日 │106年8月19日 │CH264039號 │張珮鈺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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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4月6日 │2,000,000 │106年9月19日 │106年9月19日 │CH264040號 │張珮鈺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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