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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王清賢
李盛豐
相 對 人 梁宗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06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938號、第832號裁判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4年12月3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到期日106年6月25日,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含相對人在內之詐欺重利集團詐欺,始簽署未註明受款人及到期日之本票,交與該集團成員許荃幃(別名:許敬和、許慶和、「阿和」)收執,其後抗告人甚基於繼續遭詐欺之前提,已將上開 200萬元虛偽債務,向集團成員全數清償。
嗣於106年6月中旬,抗告人確認遭到詐欺,且發現該集團成員全數逃逸無蹤後,旋即報警追查含相對人在內之詐欺重利集團成員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及重利等罪行。
是自106年6月25日以後,相對人根本避不見面,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該本票及催告付款,原裁定未進一步調查或請求相對人陳報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即逕認相對人所請已符合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容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之記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係遭相對人在內之詐欺重利集團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
且已將該 200萬元虛偽債務全數清償等語,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抗告人雖主張其等於106年6月中旬,確認遭到詐欺,且發現該集團成員全數逃逸無蹤後,旋即報警追查含相對人在內之詐欺重利集團成員,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及重利等罪行,且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是106年6月25日以後,相對人根本避不見面,並未向抗告人提示該本票及催告付款,然此僅為抗告人片面的說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要求相對人需陳報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票據,已違反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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