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304,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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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劉劍佑
相 對 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8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

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對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抗告人雖簽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本票予相對人,惟實際向相對人所借金額僅8、900萬元;

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0月25日,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7月29日簽發、到期日102年10月25日、面額18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為證。

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即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事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否罹於時效,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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