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抗,30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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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陳照香
趙順權
相 對 人 高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拍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訴外人林宗賢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始簽署虛偽債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借據及擔保本票供林宗賢等人收執,並依林宗賢之脅迫交出附表所示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章與其保管,然抗告人始終未授權林宗賢或其指定之人設定登記抵押權,此業經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報警訴追相關成員涉嫌詐欺、背信、侵占及重利等罪在案。

詎原審未察,竟逕認抗告人前經林宗賢等人詐欺簽署之本票及借據500 萬元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認定本件相對人偽造文書所登記之抵押權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而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顯屬不當,應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5 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3 月5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且相對人於105年12月6 日借款500 萬元與抗告人,該借款債權已於106 年6 月5 日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依法設定登記,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形式審查上開證據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辯抗告人係遭詐欺,且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抗告人授權等節,要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黃凡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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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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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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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大肚區  │追分  │      │1042-0000   │1478.00   │陳照香400分之46 │
│  │  │      │        │      │      │            │          │趙順權400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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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  │大肚區  │追分  │      │1042-0001   │52.00     │陳照香400分之46 │
│  │  │      │        │      │      │            │          │趙順權400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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