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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年照
人
相 對 人 王銘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簽發到期日104 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WG3550515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本金1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嗣原裁定以核閱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非拒還款,確有逐次履行還款義務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有還款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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