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施宇哲
相 對 人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重利簽票已報案處理,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5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5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