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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陳茲國
相 對 人 趙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6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楊馥榕有債權債務關係,楊馥榕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相對人收執,後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楊馥榕先清償10萬元,其餘60萬元則要求抗告人代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保證楊馥榕會陸續還款,相對人並允諾於楊馥榕清償10萬元現金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楊馥榕。
詎相對人收到10萬元現金後,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楊馥榕,相對人違約在先,本不得再依和解契約主張權利。
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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