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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李涵樺
謝沁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4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時,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原裁定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即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僅稱:對本票裁定有異議,爰提起抗告云云。
雖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及其繕本,該裁定已於106 年4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5 年5 月1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12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311,298 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為何,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經具備,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等情,認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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